2026-08-25

法院作出判断称,适用弹性工作时间制的单位期间并非必须与轮班工作循环周期一致。
据法律界21日消息,议政府地方法院第1民事部在疗养保护师A某针对疗养院院长B某提起的工资请求诉讼二审中,撤销了原告胜诉的原判,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A某于2023年在B某经营的疗养院工作了约1年。他于次年向劳动厅提出了拖欠工资申诉,此后发展为民事诉讼。
他们适用了依据劳动基准法的2周单位弹性工作时间制。一般而言,除休息时间外的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不得超过40小时。但适用该制度后,可采取业务量多时多工作、少时休息的方式,超过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工作。但特定周的工作不得超过48小时。
A某以包含8小时休息的24小时工作后连续休息两天的方式工作。但A某主张,此种情形下轮班工作以3周为周期进行,不能视为2周单位弹性工作时间制。据此,弹性工作时间制无效,B某应支付每日工作8小时以上之日的加班费等100余万韩元。
相反,B某反驳称,已合法引入、运营2周单位弹性工作时间制,且未发生超过工作时间上限的问题,无需再向A某支付工资。
一审判断疗养院的工作以3周为单位循环、每周平均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否定了双方所签2周单位弹性工作时间制契约的效力,判A某胜诉。
然而二审的判断不同。二审审判部判断,并无须将弹性工作时间制的单位期间设定为与劳动循环周期相同的依据。此外认为,A某的情形是2周内工作16小时进行五次,因此每周平均工作40小时,工作3次的那周的工作时间也未超过48小时,并未违反工作时间限制。
代理B某的许成国法务法人大伦律师说明:"劳动基准法仅规定弹性工作制的要件,对单位期间的设定并未设特别限制。通过主张并无须将单位期间与实际现场的工作循环周期完全对齐的依据,得以推翻一审判断而胜诉"。
郑哲旭 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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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弹性工作单位期间无需与轮班劳动循环周期一致" (前往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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