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7-06
![[기고] 의료분쟁조정법 형사특례, 의료계가 시행령에서 놓치지 말아야 할 것은?](/_next/image?url=https%3A%2F%2Fd1tgonli21s4df.cloudfront.net%2Fupload%2Fboard%2Fbroadcast%2F20260706085007143.webp&w=3840&q=100)
法务法人大伦张世昌律师
4月23日,修正后的《医疗纠纷调解法》经朝野合意通过国会全体会议。这部将于公布1年后的2027年5月施行的法律,首次将医疗界长期夙愿的“必需医疗刑事特例”制度化。这无疑是明确的进步。然而现在还不到安心之时。真正决定制度成败的核心,取决于此后将制定的施行令、施行规则,稍有松懈,就可能只剩“特例”之名,而保护的实质荡然无存。
不容忘记立案本身即是负担
有必要明确指出,特例的正当性不在于最终有罪、无罪,而在于“立案”本身。即便以无罪告终,从搜查扣押、传唤调查、起诉到审判的程序本身,对医疗人员而言就是巨大负担,一直是防御性诊疗和回避必需科的直接原因。因此,在下位法令的讨论中,也不应被“反正有罪的少所以没问题”这类思路所左右。保护的标准应置于立案、侦查这一常态性风险之上。
修正法的要旨是:①无重大过失、②履行了说明义务、③加入责任保险、④向被害人赔偿损失时,不得提起公诉。问题在于,“何为高风险必需医疗行为”“何为重大过失”这些实质内容全部委任给了下位法令。将高风险必需医疗界定得越宽、将重大过失认定得越窄,特例就越有生命力;反之设计则形同虚设。这正是运营至今年11月的下位法令协议体成为实质胜负手的原因。
最大毒素条款,重大过失的例示规定化
最须警惕的一点,无疑是重大过失的标准。若被排除在刑事特例之外的所谓“12大重大过失”模糊或宽泛,大部分事故都会被排除在特例之外。尤其危险的是将这12个类型不作限定列举、而作例示解释的倾向。一旦视为例示,未被列举的事项也会被抽象条款牵扯进来,保护的藩篱便告崩塌。若违反基本安全管理义务或明显偏离通常诊疗的行为等抽象类型,被当作仅凭单纯误诊或不良结果就自动满足来运用,特例事实上将形骸化。
大法院长期以来将重大过失严格解释为“近乎故意的显著注意欠缺”。即只要稍加注意就能轻易预见结果,却漫然疏忽的情形才算重过失。下位法令的12类型也应契合这一判例法理,以“准于故意的显著性”为标准从严界定。为防止仅凭出现不良结果就事后推定重过失,明示“事前的预见可能性”是不容退让的红线。这也是罪刑法定主义和明确性原则的要求。
说明义务·责任保险的实务陷阱
说明义务也需注意。“事故后7日内说明”这一要件,与查明并发症因果关系需要时间的外科、必需医疗现实不符,且在情绪激动时期仓促面谈反而可能加剧纠纷。更大的问题是说明过程中的发言有可能被用作另外的不利证据。应像美国、加拿大的道歉法(Apology Law)那样,明确阻断说明、遗憾表态在刑事程序中被用作证据。
在责任保险方面,若开设者未履行加入义务,反而会导致本无加入决定权的受聘医、住院医也被排除在刑事保护之外这一不合理。本人无归责事由的医疗人却得不到保护,有违个人责任原则。开设者的责任与个人的刑事保护必须予以分离。
防止审议委员会沦为预备有罪判断
医疗事故审议委员会同样是警惕对象。临床专家占比过低,就难以充分反映高难度诊疗的脉络,且委员会的事前审议实际上可能作为“预备有罪判断”发挥作用,从而制约受审判的权利。应大幅提高相关诊疗科专家的占比,将当事人的意见陈述权、异议提出权予以明文化,明确审议意见的“咨询性质”,以保障无罪推定。
当然,患者、消费者方面担忧对特定职业群体的刑事免责可能与平等原则或被害人权利相冲突。这是应当倾听的指摘,但本次特例是“排除重过失+损害赔偿+说明义务+审议”的多重安全装置结构。将被害救济设计得越厚实,宪法上的正当性反而越会得到强化。
本次修正是为挽救必需医疗的立法。然而若下位法令设计失误,本欲挽救医生的法律反而可能变质为“通过重过失判定量产医生罪犯的法律”。医疗界当下在协议体中应最着力的课题很明确:阻止“例示规定化”、将“限定列举”予以明文化——这正是决定该制度成败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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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稿] 医疗纠纷调解法刑事特例,医疗界在施行令中不容错过的是什么?(前往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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