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6-23

随着跟踪骚扰犯罪增加、社会警惕性提高,从侦查初期阶段起就将加害者与被害者进行物理、心理隔离的“临时措施”处分被积极运用。
有时,处于嫌疑人身份者出于申诉冤屈或转达歉意的目的,违反该措施擅自接近被害者。然而这种感情用事的应对,可能招致与既有跟踪骚扰嫌疑无关的额外刑事处罚,因此有必要准确理解该制度的法律结构与严厉性。
侦查机关和法院若判断存在跟踪骚扰行为再次发生的隐患,可依据《关于跟踪骚扰犯罪处罚等的法律(跟踪骚扰处罚法)》第9条决定临时措施。这不仅限于单纯的书面警告(第1项),还包括禁止接近被害者住所等100米以内(第2项)、禁止利用电气通信接近(第3项)、佩戴电子装置(第3项之2),乃至留置于国家警察机关拘留所或看守所(第4项)等具有强制力的司法控制手段。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该措施并非侦查机关的单纯劝告,而是法院的正式决定。因此,自决定书送达之时起,嫌疑人便产生须遵守的严格法律义务。
若不履行第2项至第3项之2的临时措施,这本身即构成独立的犯罪。依据跟踪骚扰处罚法第20条(不履行临时措施罪),可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2000万韩元以下罚金。实务中最常见的失误是向被害者留下“对不起”之意的短信或拨打电话的行为。无论内容善意与否,这都极有可能构成对第3项(禁止电气通信接近)的违反。这很可能在侦查过程中成为申请拘留令的主要事由,或在正案审判的量定(刑罚确定)过程中被作为极为不利的加重因素予以反映。
那么,当判断所下的临时措施决定本身不当或过度时,应如何应对?此时,直接联系被害者以消除误会或尝试和解的方式,只会招致又一次违反实定法。为进行法律上正当的辩护权行使,须经过跟踪骚扰处罚法第12条规定的合法不服程序。向管辖法院请求撤销临时措施或变更其种类,并以客观资料为基础从法理上说明不存在再犯隐患,才是有实效性的替代方案。
法务法人大伦朴柱英律师表示:“归根结底,在被指涉嫌违反跟踪骚扰处罚法的情况下所下的临时措施,应被视为严格限制当事人行动范围的沉重法律命令。感情用事的申诉或试图私下消除误会,反而极易产生增添犯罪嫌疑的反效果。”“从案件初期起就借助对刑事程序理解程度高的法律专家的协助,先发制人地阻断违反临时措施的风险,并在合法框架内审慎行使辩护权,将是防止意外不利后果的合理应对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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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踪骚扰临时措施的危险性…即便只是普通联系也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 (前往查看)所有领域 一目了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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