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8-13

-崔大日 法务法人(有限)大伦 律师 法律专栏
公共企业即便以自身规定为依据限制企业的投标参与资格,但若该处分超出上位法所规定的要件,仍属违法——法院作出了这样的判决。由于该判决正面处理了适用于国家机关与公共企业的投标限制法理彼此不同这一问题,预计将产生较大影响。
首尔行政法院近期作出了一项对公共企业任意限制投标参与资格的处分予以叫停的判决(2025Guhap54418)。建筑公司A的现场所长C某向被告韩国土地住宅公社(LH)所属职员提供了价值约42万韩元的餐饮与酒水。被告将此视为行贿,对A公司及前代表理事B分别作出了3个月的投标参与资格限制处分。然而法院认为下位规则不具法律约束力、处分事由亦不存在,遂将其全部撤销。该判决的意义并不在于所提供的招待金额较小而使企业胜诉。其核心在于法院指出,被告并未满足《公共机关运营法》所要求的法定处分要件本身。
争点并非"金额",而是适用于发包方的制裁依据法令的差异。当国家机关为发包方时,依据《国家契约法》,只要存在行贿等一定事由即可限制投标参与资格。相反,公共企业受《公共机关运营法》约束,该法将要件规定得更为严格,仅在超出单纯行贿、"明显有损契约适当履行的情形"下才可裁量限制。
被告以受《公共机关运营法》委任的下位规则(旧契约事务规则)原样援用属羁束规定的《国家契约法》为由施加了制裁。然而审判部的判断不同。法院认为,公共企业即便以内部规定为依据进行制裁,若该规定任意放宽上位法的严格要件而超出委任范围,则对企业不产生效力。这相当于再次确认了行政机关的内部规则不得超出上位法的委任范围而限制国民权利这一原则。最终,法院的结论是,在高达651亿韩元的大规模工程中,仅凭42万韩元水平的餐饮招待无法断定为"明显有损契约适当履行的情形",即认为制裁事由本身并不存在。
此次判决并不止于某一特定建筑公司的胜诉。其更大的意义在于,这是在LH、韩国电力、道路公社等适用《公共机关运营法》的机关整体范围内,重新确认投标参与资格限制法律标准的案例。企业法务负责人在收到公共投标制裁通知时,应依据以下四项标准构建防御逻辑。
第一,应区分发包方的法律地位与适用法律。发包方是国家机关还是公共企业,其适用法律与制裁要件的严格程度完全不同,故须明确区分后加以应对。
第二,应客观说明是否存在实质性契约侵害。应通过工程进度率、质量、竣工情况、契约上的瑕疵与否等客观资料,积极证明契约的适当履行实际上并未受到侵害。
第三,应从审计初期阶段起彻底掌握事实关系。谁先提议就餐、费用支付与事后结算如何进行、是否确有涉及契约的言论等,每一份初期陈述都左右着是否限制投标,因此企业法务团队应从审计阶段起积极介入。
第四,应积极不服并抗辩惯例性的制裁处分。建筑公司在收到投标限制通知时往往会事先放弃。但如本案例所示,若不仅深究行为本身的内容,还深究作为处分法律依据的下位规则的局限与违法性,便可使处分本身归于无效。
投标参与资格限制并不仅仅止于3个月的停业。它不仅会降低在公共投标市场的信誉,还会对金融机构信用评级及民间发包方的契约审查产生连锁性的不利影响。此次判决表明,并非公共企业的制裁就都合法。企业在收到制裁通知后应立即不仅审查事实关系,还须一并审查处分的法律依据及上位法的委任范围。有必要记住,行政制裁同样不得超越法律所定的界限。
李东午 记者 (canon35@mt.co.k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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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也无法凌驾于上位法之上……机械式投标限制被叫停 (前往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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